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陳明德債 務 人 蔡孟諭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孟諭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3號債權人陳明德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20萬元,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陳明德提出本票原本6紙、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755號債權憑證等,表示債務人前向其借款820萬元,於95年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為借款憑證,債權人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321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確定)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均未受償等節,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42321號支付命令及114年度司執字第34488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既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分別於106、109、114年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