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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陳育成執行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即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預估不足額新台幣65萬元範圍之逾期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4年2月19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2月20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3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3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

1.查申報人於114年2月25日已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但申報人卻未曾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申報債權。

2.承前,申報人雖於法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未申報債權,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申報人於申報首日已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內容,即即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預估不足額新台幣(下同)65萬元(本院114年4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已依職權更正)。

3.是以,申報人遲至114年5月19日始以民事異議狀申報債權,稱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預估不足額債權總額為70萬元一情,於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即65萬元之申報,早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已屬逾期申報。

四、因此,申報人之申報於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即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預估不足額65萬元範圍之申報,因未依限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