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吳健瑋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14年8月間起於道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30,772元,加計115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1萬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1,605元,有該公司薪資單多紙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已報廢汽車一輛,已無剩餘價值;需獨立扶養母親(41年生)及與第三人共同扶養109年出生之子,債務人母親目前每月領取老人補助8,329元,另每年領取中鋼低收補助1,000元及低收春節補助3,000元,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戶籍謄本、債務人母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補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新光、元大、凱基人壽之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5千元,有收據在卷足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30,128元,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0,080元,核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125,670 80 聯邦銀行 285,796 181 台新銀行 596,393 377 遠東銀行 204,516 129 新光銀行 233,164 148 陽信銀行 57,338 36 台北富邦銀行 212,929 135 萬榮行銷公司 324,171 20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4,601 2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94,954 187 合 計 2,369,532 1,500 總清償金額:108,000元,清償成數4.56%。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