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異議人即債 盧世倫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7務人 樓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公告之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本金與利息之時效已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四、經查:
1.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申報之債權為二次序房貸,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8,304元。
2.次查,債務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異議,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於114年5月29日補正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75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雖曾於95年間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95年執字第3813號),但該次執行於95年5月30日終結後,卻遲至101年10月間始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73號),期間間隔至少5年10月以上。
3.又查,上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但經核相對人逾5年後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以,該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4.另查,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債務人時效抗辯之異議陳述意見並附具證明文件,雖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將其列計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之債權人清冊,要屬債務人承認債權。
5.惟查,相對人之債權於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已時效完成,但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早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已明知相對人等之債權罹於時效,是以,債務人既不知相對人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存在,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6.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