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申 報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吳家哲(原名:吳信福)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債務,因申報人寄送錯誤致未送達,請求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吳家哲(原名:吳信福)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4年3月1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4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4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申報人亦已於114年3月19日受送達,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四、綜上,本件公告已發生送達效力,申報人亦已收受公告,申報人遲至114年5月1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3日),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