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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受 處分人 陳信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即 第三人受 處分人 陳力愷即 第三人受 處分人 陳梓銜即 第三人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務人黃雪芬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監督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間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三、經查:

1.查債務人於111年1月間,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扶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消債更字第27號審理,但債務人嗣後於同年5月間撤回。

2.次查,債務人經由上次聲請經驗,對於本院對更生事件之調查範圍包括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已有相當之瞭解,本件竟改以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親妹黃雪慧為代理人,於聲請前陸續將其原以其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陳信富、長子陳力愷、次子陳梓銜,以此方式隱匿原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3.是以,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變更後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信富 113/2/3 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梓銜 113/2/3 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力愷 113/2/3 4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信富 113/2/3 5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陳信富 113/6/26 6 新光人壽 ABME082010 陳信富 113/7/10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