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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張峻偉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峻偉(原名:吳峻偉)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3號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96,039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張峻偉(原名:吳峻偉)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3號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債權人清冊誤繕,實際債權人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提出異議請求剔除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即債務人陳報債權發生原因係購買機車辦理貸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其係將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繕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開始更生公告後均未陳報債權,亦對於債務人無動產抵押權存在,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爰剔除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陳報信用卡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435元,不應將其中1,521元列為劣後債權,因該手續費係因信用卡分期付款所生,非本條例第29條所稱因不履行債務所產生之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等語。

五、再查,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陳報債權時提出本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35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420元,及其中66,71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其中20,187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拋棄所異議之手續費請求,且無未履行即回復原契約之約款,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是手續費既已經債權人於陳報更生債權前拋棄,自不應將3,435元分別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劣後債權中,而應予剔除。綜上,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剔除手續費3,435元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依職權更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