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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申 報 人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高玉萍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高玉萍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金額逾新臺幣84萬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諭知債務人高玉萍自114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5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6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㈠申報人已於114年5月13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但

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故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故於114年6月13日公告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先此敘明。

㈡次查,申報人於114年6月19日收受本件債權表後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至114年7月15日始具狀主張其債權金額實為864,349元,實質上係欲補行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但早已遲誤本件執行更生程序之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

四、因此,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依本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欲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24,349元(計算式:

864,349-840,000)不符上揭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84萬元以外之金額,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