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異議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聲請人即債 洪芷淇務人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洪芷淇(原名:洪美如)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諭知債務人洪芷淇(原名:洪美如)自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1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5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㈠異議人已於114年4月23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但
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故於114年6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司法院民
事廳研審意見,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是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異議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異議人可就自己遲誤法定申補報期間之債權,以異議方式補行申報。故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
㈢再查,異議人於收到系爭債權表後,於114年6月18日(本院
收狀日為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將系爭債權表記載之異議人債權金額更改為23萬6,160元,實質上係欲補行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但早已遲誤本件執行更生程序之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
㈣另消債條例僅於第47條第5項有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視為已申報債權,並無前置調解甚或聲請更生程序階段陳報之債權視同已申報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不論本件異議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異議人申報債權超過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新臺幣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