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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務 人 黃冠豪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冠豪(原名:黃和明)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03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等,表示債務人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其借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之本票一紙,債權人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積欠630,002元等節,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93031、112191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既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著,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