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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建志執行清算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債權人未曾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相對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未依據實際送達時間記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