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 呂炎禪務人 3樓代 理 人兼 管理人 邱柏榕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柏榕律師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分割共有物調解完成,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理人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邱柏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調解,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編號 財產:被繼承人呂漢濸(Z000000000)之遺產 委任管理人進行之事項 1.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903建號房屋 1.聲請遺產分割調解,調解事件聲請費應由債務人繳納。 2.應由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公同共有人呂桂枝、呂炎禪、呂炎輝、呂月娥分別以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承上,上開債務人應得部分,願意以變價找補方式分割,應得變價款核定價額為新台幣24萬元,簽署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以台灣銀行支票交付管理人收訖。 2.其他 如有其他,以4分之1比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