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美慧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無自理能力須由專人照護,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之財產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氣管切開手術,於同年4月間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接受顱骨修補成型手術,後於同年5月間轉院至鳳山大東醫院接受藥物與胸腔氣切照護及復建治療,於114年3月28日門診追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2.次查,債務人因無工作能力需他人扶助,目前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親人看護費2萬元、伙食費9,300元、醫療衛生用品1,200元、補充營養品6,400元、復建及長照服務費用4,160元,合計每月共約41,060元,此有債務人114年4月14日陳報狀及收據多紙附卷可稽。
3.再查,債務人已無工作能力,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已函覆:債務人名下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契約,因其已申請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不可辦理解約,債務人陳報每年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60萬元(附表所示之存款即為當年度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使用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剩餘),未來可能將聘請外籍看護及在外租屋,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其現在及未來生活之來源,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114年5月20日函文、債務人114年2月19日陳報狀可憑。
四、鑑於債務人56年生年僅58歲,距女性平均餘命75歲尚有10餘年,目前已無法工作而需人長期照護,每年領取之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平均每月為5萬元,扣除上開所述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不足1萬元,依其身體狀況未來有其他併發症狀或容易受流行疾病傳染之高度可能,為避免債務人未來無從維持生活,於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屬其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存款40萬元 原因:為債務人現在及未來生活所必需,且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已不得解約。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