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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異議人即債 蔡鄭桂真務人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相對人即債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異議人就其執行清算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捌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之本金新台幣(下同)435萬1,6112元過高,應改為212萬,利息及違約金亦應改以本金212萬元計算。且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自87年起至113年向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應於本程序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1.查相對人主張債權表異議事件非屬執行法院審酌範疇,異議人應另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云云。

2.惟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將清算事件與強制執行事件混淆,且將清算法院誤以為等同於執行法院。

3.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2,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消債條例第15條),與民事訴訟所行言詞辯論並無差異,即採用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及兩造辯論原則,當事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法院亦應為事實上、法律上闡明,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對於該爭議所為裁定確定,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更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或清算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亦即將債權爭議事件採行非訟化審理,使其循裁定程序,適用部分訴訟法理而審判之,藉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

4.是以,本件債權表異議事件,應於本程序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相對人另訴之主張,於法不合。㈡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1.查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已提出本院90年執字第336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原執行名義為87年促字第71788號),依據其上記載之執行紀錄分別為:本院90年執字第3365號、本院90年執字第19060號、本院92年執字第25296號(93年4月19日終結)、本院97年執字第130341號、本院97年司執字第130341號、本院102年司執字第61134號、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68558號、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8085號、本院107年司執字第89412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79615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371號、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392號、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83號等,經核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2.是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㈢本件相對人之本金應為212萬0,306元。

1.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歷程如下:①最初債權人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但該合作社

自93年10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2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③而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19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④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旋又於97年10月9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附上餘額明細表,載明本金為212萬0,306元;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103年4月2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相對人即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且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明確記載本金為212萬0,306元。

2.次查,經調卷本院尚未銷毀之前案查核如下: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61134

號案件中,請求金額欄所記載之本金為212萬0,306元;②相對人初受讓本件債權後,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68558號,

聲請強制執行狀請求金額欄所記載之本金為212萬0,306元;

③相對人於再次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

89412號,聲請狀請求金額欄所記載之本金為212萬0,306元。

3.綜上,顯見相對人前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之本件債權本金金額為212萬0,306元,而相對人於受讓時亦明確知悉所受讓之本金為212萬0,306元,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正確記載。

㈣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應為835萬1,583元:

1.查本件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本金為212萬0,306元,已如前述。

2.次查,本院以上開本金,套用相對人陳報債權計算書上之利息起迄及利率7.5%(94年1月9日至114年10月28日)及違約金起迄及利率1.5%(93年2月27日至114年10月28日),以司法院債權表系統計算所得為835萬1,583元,此有債權表試算結果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應為835萬1,583元。

四、縱據上述,異議人之異議於金額835萬1,583元範圍以外,為有理由,於此金額範圍內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