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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 林盈吉務人 6樓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8,041元、119,10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090元、台灣人壽保險契約,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19,10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090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58,041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