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異議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代 理 人 張博韋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趙苡淨(原名:趙立月)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419,630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債務人趙苡淨(原名:趙立月)自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於114年11月2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12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5年1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異議人已於114年12月2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惟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419,630元,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本文準用同法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於115年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爰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419,630元。詎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及陳報債權,超過419,630元部分之債權已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