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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受 處分人 梁亨昌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債務人許敏娟執行清算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項、第7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直系親屬間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三、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許敏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詎其在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之112年12月29日,將當時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變更要保人予其長子即受處分人梁亨昌。

2.次查,上開保單若以114年6月25日為基準日計算之解約金高達新台幣109萬9,852元。是以,債務人此一變更要保人行為,大額減少其清算財團財產,自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據上揭規定,視為無償行為,屬於得撤銷之行為。

3.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