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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 林志乾務人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低收子女補助新臺幣(下同)3,008元、3,008元、低收扶助6,825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162,991元、19,58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93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險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銀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安達人壽函文、台灣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補助及扶助款項,債務人釋明已用於支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現無餘額。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臺銀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安達人壽、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162,991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