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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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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9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7,995元、7,981元、1,295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均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2月6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8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