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 侯郁芬權人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麗雪執行清算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侯郁芬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號債權人侯郁芬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相對人侯郁芬未曾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將其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侯郁芬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2.次查,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僅文字簡略陳報稱債務人開刀急需向其借款,她轉向母調借,但其母已於103年往生,無法提出金錢來源等語,相對人未具體載明借款日期,從上開文字內容推論其所稱之借款日期是103年之前。
3.又查,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一紙手寫借據,未記載實際書立日期,但記載「立訂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惟查,依據一般社會常情,若非有特殊情事,清償時間通常為借款一年內,但如前所述,相對人所表達之借款日期應早於103年,殊難想像實際借款清償時間約定為8年以後。
4.綜據上述,本院尚難採信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