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
申 報 人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聲請人即債 林宥羽務人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林宥羽(原名:林倫怡)執行清算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民事聲明狀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人申報無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66萬7,982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裁定債務人林宥羽(原名:林倫怡)自114年12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於1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5年1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5年2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5年1月8日送達申報人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申報人已於115年1月8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惟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為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26萬7,982元,合計66萬7,982元,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本文準用同法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申報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於115年3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爰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無擔保債權66萬7,982元。詎申報人遲至115年3月23日始具狀陳報無擔保債權,超過66萬7,982元部分之債權已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