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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 林宥羽務人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E**-***6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9年1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

7555-B2自用小客車(西元2011年7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款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78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7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7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B車,車齡近15年,債務人已於111年1月16日報案遭燒毀,並於同年3月18日繳銷牌照,業經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在案,無殘餘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郵局存款141元、土地銀行存款85元、玉山銀行存款783元,金額均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3月2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93號函、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