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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龔筱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新臺幣(下同)159元之存款金額甚少,無分配之實益;而查於富邦人壽、旺旺友聯產險無有效保單,於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屬健康險、南山及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或屬傷害險或解約金低於149,357元,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不得扣押,故均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保險公司函文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2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9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㈠債務人名下保單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

23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示非計算加總後之金額,係債務人名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逾149,357元(依今年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計算)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明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故無從要求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中國信託銀行顯然誤解新修正保險法意旨,附此敘明。

㈡債務人112、113年領取之醫療保險金給付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等,惟債務人已於114年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更生程序時即已陳報因罹患癌症故無工作收入,保險金已用於醫療費用、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保健食品等生活必要支出等節,加諸該人表示114年間因癌症復發無法有正常收入而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縱使如中國信託銀行假設有剩餘金錢,考量債務人健康及生活狀況,亦為債務人維持未來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屬清算財團財產範圍。

四、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