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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黃琤媛即東鑫當舖權人相對人即債 黃鑫文權人上列當異議人就債務人黃奕涵(原名:黃馨慧)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黃鑫文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14號債權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黃鑫文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發函命相對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黃鑫文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黃琤媛即東鑫當舖、同年10月31寄存送達相對人黃鑫文住居所地之派出所,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迄今均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黃鑫文之債權應刪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