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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 余政樹務人代 理 人 蔡玉燕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罹患末期腎臟疾病,並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肌梗塞、心衰竭且曾進行心臟繞道手術,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均依賴身障補助及親友資助維生,但親友資力有限,如因病須支出大筆費用恐無法負擔,有賴保險支應開銷,請求准予裁定將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四、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雖債務人遲至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已逾期約一個月,但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非不變期間,有前開法律研討意見可參,而債務人目前每週必須接受常規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三次,透析後常見虛弱、低血壓等併發症,尚難期待能即時就保單相關事宜與扶助律師商討,如不予伸長期間顯然過苛,是以本院應認依職權准予伸長期間至其申請日。

2.次查,債務人罹患末期腎臟疾病,每週須洗腎三次,並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肌梗塞、心衰竭且曾進行心臟繞道手術等情,提出裕禾診所醫師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鑑於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合工作,且其日常生活與治療在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仍有相當自費支出之必要,因此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確屬債務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上開保單擴張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