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 林迺訓務人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相對人即債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 詹淑華權人相對人即債 曾佳雯權人相對人即債 謝佳樺權人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產,未經強制執行,爰參酌核發權狀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115年3月16日來函所示,每1骨灰位使用權,牌告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計算,核以15萬元為系爭財產之變賣底價,有宇錡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故系爭財產本院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以15萬元為第一次變價之底價。復佐以系爭財產為骨灰位使用權,無土地持份,流通性較低,為免清算程序及費用之無謂耗費,爰於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40後定為下次底價,變賣至不敷清償稅款、相關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益停止變賣,最多變賣7次。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應變賣之財產 變賣方法 1.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寶塔3樓一般個人式骨灰位(權狀編號:C0000000,選位編號:F0310C017032,無土地持份)、 2.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寶塔3樓一般個人式骨灰位(權狀編號:C0000000,選位編號:F0310C017072,無土地持份)。 1.變賣底價新臺幣15萬元。 2.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賦、規費、使用費、管理費、過戶及權狀換發手續費及相關費用,除土地增值稅外均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3.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4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如變賣至不敷清償稅款、相關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益停止變賣,最多變賣7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