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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方宥檥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5年1月30日解散登記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有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即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不足百元之存款及91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於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均無解約金可領取,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其中存款不足解繳手續費,而機車車齡已24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均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0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2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