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 李珍珍(原ID:Z000000000)務人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土地,債務人為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獻南之唯一繼承人,已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未經設定抵押權,爰以公告地價定為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應變賣不動產與變賣方法 (債務人已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除第①筆分標變價外,其餘第②筆至第⑥筆土地合併變賣,各筆變賣底價(新台幣)如下: 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底價10萬元 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底價25萬 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底價8萬 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底價6萬 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底價6萬 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底價2萬 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共有人。 3.拍賣公告請特別註明: ①分標時,關於內田段,請註明:拍賣標的上有第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據共有人稱建物係依共有人間口頭分管契約所建,非屬拍賣範圍。 ②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4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