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宜驊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民國98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17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6,63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