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劉淵源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5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已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另於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1月7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3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查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自始即為第三人,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另債務人已提出共計達124,642元之醫療費用收據,陳報尚有其他未保留之肝癌醫療收據,其於新光人壽解約所領取之184,668元均用於疾病治療及該期間生活費用支出,參酌罹患癌症治療之一般社會常情,除醫療費用外,病人另需額外補充其他營養必需品,且債務人無業、治療期間長達1年有餘,所領取之保險解約金扣除醫療費用及其必要生活支出,顯然並無剩餘,良京公司主張有其他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陳報並不足採。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