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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蔡宗翰權人相對人即債 陳護仁權人相對人即債 薛阿梅權人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薛淵流執行清算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薛阿梅、蔡宗翰、陳護仁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號至第8號,債權人薛阿梅、蔡宗翰、陳護仁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債權人均為依法申報債權,雖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相對人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2.次查,相對人蔡宗翰、陳護仁之應送達地址不明,債務人僅知渠等為動產擔保債權人,經本院職權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查詢及戶役政戶籍資料,並函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協助後始查得,並於114年4月22日發函命相對人薛阿梅、蔡宗翰、陳護仁應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4月25日、4月2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薛阿梅、蔡宗翰、陳護仁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薛阿梅、蔡宗翰、陳護仁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