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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務人代 理 人 蔡秋聰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相對人即債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相對人即債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權人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權人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相對人即債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財產,並出具切結書,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查無任何財產資料(詳見本院114年5月21日通知),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