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受 處分人 王俊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債務人王武雄執行清算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武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詎其在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財產,以變更要保人予受處分人王俊燿之方式隱匿財產,涉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之刑事罪責。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