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異議人就賴群蓁(原名:賴純敏)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曾於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刪除,容有質疑,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陳報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73萬8,237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漏未登載部分另依職權更正),並提出本院112司執春字第46004號債權憑證為證,合先敘明。
2.次查,相對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執行更生事件中未陳報債權,異議人對於債權表所載之相對人債權異議後,相對人遲遲未補正陳報債權證明文件,雖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除其債權,但其於同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再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拍賣車輛發票、利息計算書、法務費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主張債權金額計算至113年12月9日(錯誤之止息日)為92萬4,877元,因此本院嗣後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撤銷113年11月20日之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裁定確定。
3.綜上,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