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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 方仕忠務人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家綺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柯易賢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未經設定抵押權,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3625號執行事件),核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第一次拍賣程序之底價,並委託金服公司113年度雄金職字第304號事件(下稱金服204號事件)定期拍賣,於113年11月6日定最低拍賣底價20萬5,000元,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為免清算程序及費用之無謂耗費,爰定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變賣底價為20萬元。復佐以系爭不動產其上有市場攤位,流動性較低,前經強制執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為免清算程序及費用之無謂耗費,爰於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變賣至不敷清償稅款、相關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益停止變賣。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附表應變賣之不動產 變賣方法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第一次變賣底價(新臺幣)20萬元。 2.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3.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如變賣至不敷清償稅款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益停止變賣。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