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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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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將聲請人名下位於澎湖縣○○鄉○○○段0000號,澎湖縣○○鄉○○段0000號、2687號、2701號、2816號之持份土地變價,經管理人進行四次變價程序,第四次拍賣底價已遠低於公告現值,仍無法拍定,顯見該土地因持份比例小且不點交,變價困難,爰停止變賣,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本院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於本表所列酬金計付參考標準範圍內,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