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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簡瑋鋐即簡敏原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均予以終止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債務人所有附表保險契約,雖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最低生活標準6個月以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如各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合計已逾上開標準時,上開條文漏未規定,是附表保險契約應無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聲請將附表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列入清算財產進行分配云云。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債務人所有附表編號2、3等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及第129條之1等規定,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就編號1、4、5等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均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46,729元,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係以各有效保險契約未逾146,729元,作為不得執行之標準。準此,附表保險契約既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屬於清算財產本院即不得均予以終止。準此,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於法無據,其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人壽○○○○ 66,881元 2 0000000000 ○○人壽 00○○終身傷害保險 658元 3 0000000000 ○○人壽○○○○○○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5,883元(即 解約金459元+ 未到期保費 5,424元) 4 Z000000000 ○○人壽○○○終身壽險C型 75,188元 5 0000000000 ○○人壽 還本終身壽險 19,508元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