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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 蔡艷雲務人代 理 人兼 管理人 王婷儀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選任王婷儀律師為管理人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選任王婷儀律師為附表所示動產之訴訟代理人。惟查,其他繼承人嗣後具狀向本院表示,該不動產非屬債務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前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相關訴訟與非訟事件。因此,前開選任管理人之裁定已不適當,應予廢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不動產 三民區灣愛段470地號、470-1地號、470-2地號,暨其上896建號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