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 蔡艷雲務人代 理 人兼 管理人 王婷儀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婷儀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承受訴訟,代債務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提出附表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法再於114年5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母親蔡吳丸葉於112年12月7日死亡,其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8萬2,432元(見家事法院卷第46頁),繼承人包括債務人共有四人。因繼承人蔡奇雄與蔡豔秋於115年3月24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追加分割遺產訴訟,並追加債務人為被告,該院於115年4月2日以函文通知本院為債務人選任管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2.次查,因本件清算程序須待最後訴訟結果,始得確認管理人報酬,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王婷儀為訴訟代理人,承受訴訟,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又查,就少家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下稱系爭訴訟),請管理人向該院陳報承受訴訟,並依據下列意旨製作答辯狀:
1.查被繼承人蔡吳丸葉生前已於112年11月7日辦理遺囑公證,載明要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大昌一路房屋),以及「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育英街房屋),全部由繼承人蔡子瑄繼承(見家事法院卷第29-31頁)。雖然就大昌一路房屋,遺囑書寫時漏載470-1地號及470-2地號,但遺囑人真意已記載明確,況漏載之2筆土地面積極小,公告現值合計不滿仟元,且依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建物及其所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基地應併同移轉,準此,無論地號漏載與否,均無法割裂處分,因此管理人不爭執遺囑之效力。
2.本件遺囑履行程度,尚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②如前所述,被繼承人蔡吳丸葉之公證遺囑,欲將兩處房地之
遺產贈與繼承人蔡子瑄,如遺囑完全履行結果,固然發生侵害蔡子瑄以外之繼承人三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8分之1)。
惟查,上開遺囑履行,迄今僅有育英街房屋完成登記,如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計算,履行程度僅有40.82%,而其餘繼承人三人特留分價值如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換算,每人應得46萬0,304元,三人共計138萬0,912元。亦即遺囑尚未履行部分(大昌一路房屋),足供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因此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尚無現實侵害致受有損害可言。是以,在無其他具體新證據證明遺囑履行程度已現實侵害特留分以前,應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3.管理人代債務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①承前,本件遺囑僅部分履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尚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②惟查,如訴訟法院以鑑價或其他方式,重新認定遺產價值並
計算遺囑履行程度,認定遺囑履行程度已現實發生侵害特留分致損害結果,則債務人與管理人自承受訴訟後,始知悉有「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一事,因未逾除斥期間,為保障清算債權人利益,應由管理人代債務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4.系爭訴訟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附表內宣稱之不動產市價價格明顯不合理(見家事法院卷第243-244頁),過高估算育英街房屋價值,過低估算大昌路房屋價值。①過高估算育英街房屋:系爭訴訟原告所提出之育英街房屋成
交資料(見家事法院卷第183頁)為同址不同樓層之房屋,交易日期104年4月2日(當時屋齡23年),單價高達每坪20.88萬元,惟查,依據網路查詢之高雄市政府全球資訊網所公布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4年度第4季實價登錄資訊統計」,參考「大昌暨陽明鄰近地區」統計結果,中古住宅大廈平均單價大都落在10萬至12萬區間,顯見系爭訴訟原告提出之上開參考案例極端偏離當時行情,不具參考價值。另育英街房屋現今周圍四鄰,或為透天房屋,或為新建電梯大樓,均不適合作為交易價值參考。然依據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同址(育英街124號)於107年7月17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2萬元,參酌現今屋齡已達34年與最新土地公告現值(135萬6,600元)及房價指數等因素,仍具相當參考價值。
②過低估算大昌一路房屋:系爭訴訟原告主張該筆不動產市價
僅有160萬元,惟查,灣愛段470地號依據115年度最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高達220萬7,340元。而經詢問AI模式結果:「一般而言,屋齡高的老房屋市價「極少」會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在台灣現行的房地產環境下,土地公告現值通常僅為市場交易價格的70%至90%左右,除非有地段極度偏遠或機能沒落、土地瑕疵或限制、市場極端景氣低迷等特殊因素」。另查,大昌一路房屋地址為390巷1弄,1弄最新房屋交易記錄為111年7月10日,每坪20.21萬元(備註:包括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含地政士服務費;未登記建物),如參考此交易案例,系爭大昌一路房屋價值應有300萬元以上。反觀,系爭訴訟原告提出之參考案例為他弄(390巷2弄),總價僅有160萬元,遠低於當時土地公告現值,顯不合理,且依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112年度390巷2弄另一筆總價180萬元之交易,備註為「特殊關係間之交易」(2弄最近10年內有多筆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依此推論,上開參考交易似隱含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而不具備參考價值。
5.縱據上述,如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遺囑履行程度,尚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但如訴訟法院以鑑價等方式重新認定遺產價值,重新計算遺囑履行程度,認定遺囑履行程度已侵害特留分,因未逾除斥期間,由管理人代債務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提出如附表所示分割建議方法。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建議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房屋: 三民區大豐段三小段255地號(所有權10之1)、255-1地號(所有權10之1)、暨其上1089建號(所有權全部) 由蔡子瑄取得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三民區灣愛段470地號(所有權1248之5)、470-1地號(所有權1248之5)、470-2地號(所有權1248之5),暨其上896建號(所有權全部) 原告二人完成編號4之金錢找補給付後始得辦理登記 3. 國稅局遺產清單所載之保單及存款 由蔡子瑄取得 4. 金錢找補: 1.由訴訟法院確認遺產價值。 2.被繼承人喪葬費金額,應僅限有證據證明部分,並應先扣除原告二人已向勞保局請領所得之喪葬補助或死亡給付。 3.遺產價值,扣除喪葬費金額後,除以8,即為原告二人及債務人各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可得之數額。 4.編號2不動產價值,扣除原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可得數額,餘額應分別給付予債務人(★為利益清算程序之進行,請以抬頭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等值台灣銀行支票現場交付管理人),及蔡子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