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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金泉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而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查名下已無股票,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報狀、臺灣集中保險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2輛機車已報案失竊,另1輛機車車齡已13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惟債務人主張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病無收入需住院治療,請求擴張存款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認部分確實有必要,故僅餘新臺幣32,032元屬清算財團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