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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章玟琇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律師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出售股票所得現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而南山人壽之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汽車、存款及股票,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出售股票所得、等值汽車價值共計新臺幣130,57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