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務人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煥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分配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尚有債務人因母親死亡所繼承遺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林園分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應予追加分配,有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調查筆錄、債務人陳報狀、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函文等在卷可證。
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