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璽文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狄家彥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居高雄巿苓雅區福德一路59之1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88號執行卷宗審查,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鑑價費20,000元、搬遷費9,450元、倉儲保管費用30,000元,核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59,45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利息及大樓管理費,貸款人既為聲請人,且該大樓之所有權亦屬於聲請人,自無由列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