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2383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黃長菁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就本院114年10月22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142383號(扣押存款)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㈠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892號確定判決聲請執
行相對人黃長菁如附表所示標的(下稱系爭存款),經第三人回復扣押所得新臺幣(下同)43,699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
㈡消費寄託債權部分:
⒈年金部分:未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
郵局向本院聲明受執行帳戶於扣押時為依法開立之專戶,且系爭帳戶存入縱為國民年金,性質上屬「社會保險」給付,系爭存款帳戶扣押時尚非債務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相關給付所開立之特定專戶,系爭存款自非屬國民年金法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
⒉維生所必需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本件斟酌債務人系爭帳戶提領紀錄有提領之情形,又債務人亦得另申請開立請領給付專戶持續受領給付等情事,無礙日後其他收入之取得維持生活,本件債務人居高雄市,依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應酌留3個月間之債權共57,744元以維生,而本件執行所得僅43,699元(含工作收入),加上債務人尚可領取代班薪資約5,500元,亦未逾上述維生數額,自應駁回對系爭存款之全部執行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所有人:黃長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標的標的 第三人 扣押所得 消費寄託債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 新臺幣43,699元 (含手續費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