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73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吳泓叡即吳柏諭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528號調解筆錄,
聲請執行相對人吳泓叡即吳柏諭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回復已扣押新臺幣21,373元,惟債務人之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已於113年1月5日受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警示。另依第三人民國114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帳戶受通報警示前提存明細顯示,113年1月5日結餘新臺幣(下同)23,932元後僅有同日自他人行動網路轉存入兩筆各10萬元,嗣經提領20萬元隨即受通報違警示帳戶等情,有第三人函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即本件扣押所得即為113年1月5日行動網路轉存入兩筆各10萬元之餘額。
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法第11條「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第2項)」等規定,警示帳戶之款項尚須逐筆發還被害人至帳戶餘額為零,顯非相對人得處分之財產。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系爭過往帳戶存入及受警示通報期日等情形,期間資力與系爭帳戶存入金額顯不相當,綜上述,執行系爭帳戶款項所得款項非相對人所有。是聲請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標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所有人:吳泓叡即吳柏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標的 第三人 扣押結果 消費寄託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新臺幣21,373元; 於113年1月5日受通報列為警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