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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6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15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邱立盛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黃縈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