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573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呂文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建物內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
二、查,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10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置於其居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下稱本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及置於系爭處所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進行動產及機車等執行時,於系爭建物附近未能發現上開機車,且依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單之記載,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本院當場告知聲請人需提出相對人確住居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始得就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為執行,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單、該日之查封筆錄在卷可按。嗣後聲請人則具狀稱該公司人員多次查訪,確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附近,且相對人縱非系爭建物之戶長,然相對人應有其個人使用之房間,仍有可供執行之動產云云,有聲請人114年12月30日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遷徙紀錄、系爭機車車主地址、其母之戶籍資料,均未發現相對人曾設籍系爭建物之跡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等在卷可佐。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得就上開地址屋內動產為執行之依據,僅泛稱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建物附近,可推論相對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是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處自無從認定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居所,而相對人於該居所內之動產係屬相對人人所有而得實施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即逕予就該部分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