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7934號債 權 人 洪筱瑜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田孟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各第三人之股票有價證券等債權,惟查各該第三人設址於新竹縣、臺北市北投區、信義區、雲林縣等地,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