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29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務 人 陳誼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陳誼瓴地址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