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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74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495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潘曉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現任職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24